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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期 | 名下有房产,为何不能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5-10-28 10:54    点击次数:142

“法庭·案例研究”栏目由《法庭》编辑部主办

案外人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为其所有,进而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法院应如何审查案外人民事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何进行事实判断和权利平衡?本案例从案外人民事权益实体审查和外部效力等角度进行了深入解读。

裁判要旨

不动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取得登记缺乏实体法上的权利来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权属,对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存在过错,则该不动产不具备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适当性,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以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银行。

原审第三人:某丙。

某银行因对某丙享有生效判决确认的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某丙财产过程中,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某甲、某乙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某乙提供证据显示,某乙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登记结婚。2018年7月,某乙、某丙同当地住建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房款为231428元。该合同显示购买人某丙与适用房申请人的关系为“婆媳”,文末提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共同签订合同。当日,某丁向住建局转账231728元支付购房款。2018年10月,某乙、某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对财产等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在某乙、某丙名下。

某甲主张:涉案房屋来源于某甲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因小儿子某乙生活困难,故允许某乙与妻儿一家三口共同居住;涉案房屋是某甲的大儿子某丁出资购买,为方便照顾某甲,将房屋登记在某乙名下;购买涉案房屋时,某丙与某乙正因离婚争吵,因某丙未配合办理放弃购买手续,才导致被作为共同购买人被登记;某甲、某丁均没有向某丙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祖孙三人唯一住房。一审期间,某丙提交情况说明和出生证明,声明已再婚生子,《离婚协议书》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确定涉房屋属某乙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某甲、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甲、某乙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源于某甲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一直由某甲、某乙居住使用,系由某丁全额出资,本意是登记在兄弟某乙名下。某甲、某丁均表明没有向某丙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仅因某丙未配合放弃,按照经济适用房购买政策流程,导致登记其名下。取得房产登记前,某丙签署《离婚协议书》确认与某乙无共同财产,在诉讼中亦明确其没有享有房屋权属的意思,足以认定案涉房产属某乙个人所有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某丙名下缺乏实体法来源,作为某丙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不具有适当性。某银行系对某丙享有普通金钱债权,某甲、某丁的权益足以排除涉案执行。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案例评析

相较于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外观主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应就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进行判断,是在遵循程序保障原理、穷尽可能的攻击防御方法和审级程序的基础上,就权利争议做出的具有既判力的实质判断。

(一)案外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认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首先,案外人应对其主张的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权利人无须举证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通常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合一。但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亦有存在。因为真实权利缺乏法定公示形式,社会公众不易了解该权利的存在,案外人要否定物权登记推定的正确性,必须举证证明其享有的真实权利。其次,严格排除当事人自认。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复杂,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如允许当事人自认,可能导致程序滥用,存在虚假诉讼道德风险。最后,排除自认并非完全否认当事人的陈述,而是强调法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独立判断。如当事人自认内容与交易合同、转账流水等实质证据体现的交易事实一致的,可强化事实认定。本案案外人提交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均系房屋登记过程中客观产生,与当事人的自认内容相互印证,符合逻辑和情理,故二审法院认可了案外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

(二)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没有完成财产权利公示,对执行标享有实际权属的权利性质存在较大争议,有事实物权说和特殊债权说。笔者认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是在物权法中贯彻公示原则后客观存在的。包括法律对登记原则的例外规定、登记机关存在登记错误、原因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真意保留、具有公示性质的交易习惯等。在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分离的情况下,存在大量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不能将物权公示所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绝对化。真实物权人有证据表明其有合法的依据可以决定物的利益归属,即使没有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表现,只要这种支配关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特殊债权说虽然通过引入“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等特殊债权概念,以解决事实物权需要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保护的问题。但目前法律规范的供给有限。“事实物权”则可以结合“善意取得”“合同无效”“公序良俗”等既有民事法律制度,对权利进行认定比较。

(三)案外人民事权益外部效力判定

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以保护事实物权为基本出发点,以真实的法律关系认定物权归属应无异议。但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涉及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涉及事实物权的外部效力判定。对此,第三人的利益固然应该被照顾,但亦不能得到无限制的保护而损害事实物权人的正当利益。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效力,因善意信赖登记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可由法律物权人取得物权。其次,事实物权的认定属于规范判断,需要进行适法性审查。事实物权认定的重点在于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实质证据认定交易的事实,并确认这种交易事实所蕴含的利益归属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最后,司法实务中不乏中间状态的非典型情况,则应该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某甲、某丁不存在事实物权消灭的情形或适法性障碍,某银行亦未主张对涉案房产作为某丙责任财产享有超出登记推定力以外的信赖利益或权利,在不动产登记基础被推翻的情况下,某甲、某乙的真实权属及居住生存权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案号:(2023)粤民终3541号

作者:陈颖 赵玮玮

责编:苗欣

*案例评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审核:黄慧辰

编校:张涵青